冀01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颜永林颜某某、陈启辉陈某某等与秘梦虎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永林颜某某,陈启辉陈某某,秘梦虎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冀01刑终8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永林颜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启辉陈某某,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平山县平山镇胜伏村人,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13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顔永林颜某甲、秘梦虎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讯)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1日13时40分左右,陈启辉陈某某到岗南邮政所邮寄东西时与邮政所工作人员周某发生争吵,陈启辉陈某某把邮寄单撕了仍在周某脸上,周某也拿起一个东西扔向陈启辉陈某某,后工作人员张月出来阻止陈启辉陈某某时,陈启辉陈某某打了张月脸上一拳,两人互相殴打,后陈启辉陈某某的丈夫颜永林颜某某也打了张月头部。当天14时左右,张月给其丈夫秘月清秘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让其过去看看,秘月清秘某甲便同秘梦虎秘某某、王晓亮王某甲(秘月清秘某甲、王晓亮王某甲二人在逃)开车赶到岗南邮政所。接上张月后,问了情况(此时张月已得知打她的人是霍宾台霍某某李某1家的孩子),又开车到了李某1家门口,与李某1发生争吵,秘月清秘某甲打了李某1脸上一巴掌,后又与从家里出来的陈启辉陈某某、颜永林颜某某相互殴打起来。秘月清秘某甲、秘梦虎秘某某、王晓亮王某甲拳打脚踢颜永林颜某某的身体,秘月清秘某甲、秘梦虎秘某某用砖头击打了颜永林颜某某的头部,王晓亮王某甲拳打脚踢颜永林颜某某的身体和头脸部。张月与陈启辉陈某某发生厮打,王晓亮王某甲拳打脚踢陈启辉陈某某的身体和头脸部,秘月清秘某甲用砖头击打了陈启辉陈某某头面部。经鉴定,颜永林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陈启辉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秘梦虎秘某某、王晓亮王某甲亦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永林颜某某受伤后,在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3天,到北京医院检查治疗1天,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330.99元、误工费1412.4元、护理费2581.2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2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启辉陈某某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到河北医大二院检查1天,到河北医大三院检查2天,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19.61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801.0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34.3元。另外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319元的住宿费票据。二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3577.98元(被告人方全部交到法院)。另据平山县公安局岗南派出所2015年2月3日询问秘梦虎秘某某的笔录记载,秘梦虎秘某某当天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对秘月清秘某甲、王晓亮王某甲、张月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陈启辉陈某某、颜永林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刘某、李某2、王某、周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和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永林颜某某经济损失34624.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启辉陈某某经济损失8953.3元,共计43577.98元(已交到一审法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顔永林颜某甲、启辉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经济损失赔偿少。原审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启辉陈某某、颜永林颜某某二人致轻伤的事实,以及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永林颜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4624.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启辉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953.3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据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合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启辉陈某某、颜永林颜某某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少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经查,原判所判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秘梦虎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酌情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故对其再次以有自首情节为由,认为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