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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9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兴与北京乾和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北京乾和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992号原告张兴,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乾和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321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秋羽,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乾和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媛、卢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从事外呼人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工资,至今未发放承诺的年终奖等福利,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称其取消外呼业务板块,在未提前通知我的情况下,要求我放弃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与家有尊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尊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并不同意,被告就强制关闭我的工作系统,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故我被迫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497元;2、2014年年终奖4000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承诺的福利费1300元(生日礼金300元,过节费500元,体检费500元);4、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7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为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召开沟通会,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外呼部门的员工协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变更事宜,由于未能达成共识,我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向员工承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不变,原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不变,公司维持原业务内容、岗位、工作内容、待遇不变,并请员工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正常上班。随后,我公司于2015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快递、公告等多种方式,通知原告按制度请假或在8月12日前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自7月31日起未再到岗,后在仲裁阶段,原告明确员工栾冰冰于7月30日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的邮件内容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公司并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年终奖,我公司并未与员工约定年终奖,故原告的相关主张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入职被告,双方签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系外呼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合同约定有基本工资,未约定年终奖或其他福利;原告担任外呼专员,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元、饭补(15元/天)、车补(90元/月)、全勤奖2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绩效提成,另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649.55元,被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外呼事业部总经理陆卉于2015年7月16日与员工商谈,表示因要撤销外呼事业部,故给员工两条路选择,一就是和家有尊享公司签劳动合同,另一个就是在家待岗,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因对于上述两方案均不同意,故于7月30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主张其因将外呼业务外包给家有尊享公司,故其自2015年7月开始与员工进行沟通,希望将其外呼部门的员工平移至家有尊享公司,在沟通时,公司领导已告知员工若员工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公司就不再进行变更,并且即使变更,岗位及薪资待遇也不变,后部分员工同意转移劳动关系并与家有尊享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部分员工不同意转移,后不同意转移的员工未再出勤,并且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栾冰冰于2015年8月3日向总经理尹霄宇、人力资源总监冯天有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人包括本案所涉及原告,邮件内容为“由于公司(北京乾和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未与本人及以上抄送人员协商以及同意的情况下转签到家有尊享(北京家有尊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合理也不合法,本人及以上抄送人员被迫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且要求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本人及以上抄送人员的合法权益!本人及以上抄送人员都是未签订转让合同的人员”。被告乾和晟云公司提交2015年7月27日其总经理尹霄宇、外呼事业部总经理陆卉、总经理助理程晓天、人力资源总监冯天有、行政经理王德帅、外呼事业部人力资源经理林杰及员工的会议录音资料,被告主张该会议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成立家有尊享公司专门经营外呼业务,在此大背景下,公司组织与员工协商,保留员工在被告处的工龄,并由原告自愿与家有尊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58名员工表示不愿意转移劳动关系,经过被告高层的协商决定不愿意转移劳动关系的员工原劳动合同不变,被告公司维持原业务内容、岗位、工作内容及待遇不变,该会议对话显示:被告负责人称“我听到现在大家的诉求是不愿意转到家有尊享,如果是担心家有尊享未来的发展问题的话,周二我们来一个处理方法通告,我接受大家的要求,我们会继续在乾和晟云设立外呼事业部,然后做的工作内容和以前没有变化,管理者也没有变化,转移到家有尊享的按家有尊享来走,留在乾和晟云的按乾和晟云来走”,员工称“我感觉你们没有要谈,你们就是下单通知了啊”,被告负责人称“没有啊,我们征求大家的意见说不要砍掉业务,不想转移,好我们不砍不转移,还在这儿继续工作,我们该做什么还做什么工作”,员工称“不是说没有实际业务了么”,被告称“以前说没有,因为我们要砍掉,现在征求大家的意见和要求,我们现在不砍了”。员工在会议中表示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家有尊享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转移。庭审中,原告对会议录音不予认可。仲裁阶段,原告对2015年7月27日会议记录录音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另被告提交《关于限期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函》邮件、EMS邮递单、公示照片,其中《关于限期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显示“······自2015年8月3日起,公司考勤系统未记录到您的考勤信息。经调查,您本人并未到岗,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亦未收到您的请假或外出申请,请您在接函后2个工作日内或最迟在8月12日前(以先到时间为准)速来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或按公司要求进行请假、离职等相关手续办理······”,电子邮件显示上述通知函作为邮件附件投递至上述原告的工作邮箱。原告对上述通知函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通知函。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度的年终奖,主张数额系不定额发放,并主张根据工龄的变化递增,当年的年终奖于次年1月或2月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原告未就其关于年终奖的主张举证。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年终奖,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关于福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生日礼金(即:被告在其账户中汇入300元储值金,用于网上购物)、过节费(以现金或超市购物卡形式发放)及体检费(每人发放500元的体检卡,用于体检)。被告主张其并未与员工约定要支付500元的体检费,亦没有向员工提供支付生日礼金的待遇,也没有关于过节费的约定。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2014年及2015年均未休过年休假,每年应休5天年假。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统一安排原告休了年假,且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共休假2天;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请假申请单》,显示请假时间共2天。原告对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原告2014年度连续12个月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关于限期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录音及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从2015年7月27日的会议记录看,被告多次强调若员工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其可安排员工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内容,且薪资待遇不变,原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但其在仲裁阶段对会议记录录音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录音的内容予以采信;另依据双方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转移,原、被告正在就劳动关系转移事项进行协商,而在原告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后,被告亦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表明被告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劳动关系系由原告通过栾冰冰发出电子邮件所解除,并非被告主动解除,故被告并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对员工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表示肯定的一种奖励方法,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均应遵循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并无约定有年终奖的条款,且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约定有年终奖提交其他证据,其亦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年终奖数额的计算依据,而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年终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福利待遇,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并无约定有各项福利待遇的条款,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确为其提供其所主张的各项福利待遇,被告对原告相关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未就入职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故其自2015年1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其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系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安排休2015年度剩余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龙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