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州与梁正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州,梁正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490号原告杨州,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广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启,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州诉被告梁正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勇、被告梁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州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从事废钢铁回收雇佣原告,原告的具体工作为机修、维护,月收入3500元,2015年6月8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损伤,导致右手中指切断、小指骨折等,当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1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3500元/每月×60天即7000元、护理费80元/每天×30天即2400元、营养费34元/每天×30天即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14天即700元、鉴定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20%即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74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正启辩称,被告需看原告的病历叙述,被告对该事情都不了解,只是知道原告在干他自己的活中受伤,应以病历为准。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将被告垫付的钱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钱也要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州受雇于被告梁正启从事机修等工作,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右手受伤,原告伤后以右手中环小指绞伤疼痛出血畸形1小时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右手中环小指清创、中指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修复、环指肌腱修复术,2015年6月22日好转出院,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右中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小指远节指骨)、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右环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术后4-6周来院复查、据复查情况取内固定、适当功能锻炼、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原告住院14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梁正启全额支付。诉讼中,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州右手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如系利手,可上调一级,杨州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12元。2016年9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杨州在生活、工作中右手为主,左手为辅。该证明加盖北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另查明,1、被告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另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认可1000元;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伤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3、经双方确认,事发具体经过为:原告干活时,上完料后发现皮带不转动,原告遂用脚去踩皮带,在皮带转动后原告又用手直接抓皮带从而导致右手被挤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州在受被告梁正启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州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付3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正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80元/每天×30天)、营养费1020元(34元/每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每天×14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672.4元(16257元/年÷365天×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右利手,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上调一级按九级伤残计算,故该项费用为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以上费用合计7182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被告梁正启应赔偿原告57274.28元[(71820.4元×70%+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梁正启还需赔偿原告4627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州各项损失共计46274.28元;二、驳回原告杨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梁正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