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方可为(反诉被告)与被告霍林刚(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反诉被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可为,霍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440号原告(反诉被告):方可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霍林刚,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华,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被告(反诉原告)霍林刚父亲。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原告称谓)方可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被告称谓)霍林刚、被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称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可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被告霍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可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6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霍林刚驾驶粤AE52**小型轿车在炎陵县三河镇星光村路口路段与原告方可为驾驶的湘BR12**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方可为右下肢受伤,伤后送入炎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入院后于2015年3月1日在进行了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钢丝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按时复查予以针对性治疗,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3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株洲市神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可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300天,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炎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林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遂起诉至炎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造成的损失。被告霍林刚提出反诉意见:被告霍林刚在原告方可为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霍林刚在此次交��事故中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2600元,要求原告方可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之后由商业险赔付70%;二、请求法庭核实本案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有效;三、赔付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五、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为原告方可为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核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霍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可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手术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方可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话费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可为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300天、后续医疗费1万元。4、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被告霍林刚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垫付医疗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2500元以及在原告方可为在住院期间帮其垫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费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方可为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霍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4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定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应予以核减。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鉴定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天数,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可为对被告霍林刚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被告霍林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告方可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2、两被告对原告霍林刚的损失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多少;3、被告霍林刚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方可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8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0元(300天×85元/天=25500元)、护理费2295元(27天×85元/天=229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464元。减去被告霍林刚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剩82064元未赔付。被告霍林刚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可为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原告方可为与被告霍林刚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方可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霍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霍林刚赔偿的部分。被告霍林刚提垫付与原告方可为的医疗费24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方可为损失总额中予以核减,并支付与被告霍林刚。被告霍林刚因此次道路交通故事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应由原告方可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500元由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方可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再赔偿150元,共计2150元。被告霍林刚承担70%的责任,即自负350元。��上所述,原告方可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66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核减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予以核减原告方可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过高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可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5681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56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8元。被告霍林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返还已垫付给原告方可为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林刚要求原告方可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500元的反诉请求,由原告方可为赔偿2150元,余款350元由被告霍林刚自负。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可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225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681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55681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可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9638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霍林刚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可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霍林刚车辆维修费215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方可为及被告(反诉原告)霍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5元(被告霍林刚已预交),共计21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霍林刚承担1482元,原告(反诉被告)方可为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