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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倩与朱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倩,朱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133号原告:杨倩,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重庆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东,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倩与被告朱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4底归还。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朱晓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倩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朱晓东身份号码2016年3月20日”。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诉称与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倩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朱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