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涛与勾宗铭、陈冬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勾宗铭,陈冬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宗铭,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霞,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勾宗铭、陈冬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勾宗铭、陈冬霞共同给付货款3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勾宗铭、陈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改判。勾宗铭、陈冬霞未答辩。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0.96%的4倍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陈涛(出卖人)与被告勾宗铭(买受人)就双方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后,被告勾宗铭向原告陈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涛人民币叁拾万元,货款下来即2014年10月前付清”。之后,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欠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勾宗铭主张债权时与被告陈冬霞发生抓扯,后经月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即陈涛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与勾宗铭之间经济债务纠纷,不得影响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等,原告陈涛与被告勾宗铭、陈冬霞在书面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勾宗铭仍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陈涛与被告勾宗铭达成水泥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0.96%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陈冬霞与被告勾宗铭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冬霞与被告勾宗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勾宗铭与陈冬霞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冬霞不是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勾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涛货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涛对被告陈冬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勾宗铭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涛上诉称“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勾宗铭、陈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改判”的问题。上诉人一直未对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勾宗铭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欠条》、《调解协议》也能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陈涛与勾宗铭,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判决勾宗铭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