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友元与何仁彬、郭彪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元,郭彪,何仁彬,郭汝涛,卢登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682号原告:何友元,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彪,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重庆市荣昌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仁彬,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汝涛,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卢登树,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何友元与被告郭彪、郭汝涛、何仁彬、卢登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兴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漫林,被告郭涛的委托代理人段伟,被告何仁彬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被告郭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登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元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出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对原告投入资金进行清算;2.依法判令被告郭彪退还原告剩余本金,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剩余资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在重庆市巫山县工商注册登记开办了,字号为“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砖厂”,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XXX,注册资金为72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不景气。被告郭彪又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注册开办另一个独资企业,字号为“荣昌县仁义镇郭彪砖厂”,经营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XX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于被告郭彪办厂资金不足,为获得足够资金,便以欺骗手段要求原告出资45万元,在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毛坪村6社开办普通合伙企业(砖厂)。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郭彪、郭汝涛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预定企业名称为“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经营场所为“巫山县大昌镇毛坪村X社”,合伙人共同出资150万。事后被告郭彪仍见资金不足,再次要求被告何友元、卢登树二人出资合伙。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再次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中增加了合伙人何友元和卢登树,以及二人对应的出资额,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一致。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6月16日期间以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郭涛支付现金30.8万元。郭涛以自己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的名义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一份。新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郭涛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负责办理迁建砖厂的相关登记手续,同时决定在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毛坪6社新建普通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重新在工商部门登记。事后被告郭彪指使原告何仁彬到新的地方平整建厂场地,新建砖厂。当原告组织人员平整场地不到一半需要资金时,被告却拒绝支付资金,建厂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彪支付资金建厂,被告郭彪予以拒绝。事后得知,被告将合伙资金,挪作他用。郭彪在2015年5月6日又在荣昌县河包镇开办经营范围与原合伙企业相同的企业。在合伙协议签订后,经共同决议,由被告郭彪办理登记事宜。但至今已经1年8个月,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决议开办合伙企业,而且背着原告将其他合伙人的资金用于自己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另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郭彪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合伙办企业为由,盗取原告何友元资金并占为己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何友元将郭彪、何仁彬、郭汝涛、卢登树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郭彪辩称,不同意原告退伙,因合伙协议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原告作为22%的股东参与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以该比例享受该企业的分红及承担债务,合伙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友好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原告何友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何友元在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时,明知被告郭彪不止一个同类型的企业,且郭彪经营的其他企业与本案合伙协议指向的企业不存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竞争关系;再次,原告何友元要求退还的出资款不应当由郭彪退还;最后,现在的企业有亏损,如果原告何友元承担亏损义务,我们可以协商退伙和清算,企业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何仁彬辩称,同意原告退出2014年6月16日的合伙协议;造成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的原因在于被告郭彪,合伙人把资金交予郭彪,郭彪也是企业执行人,郭彪把合伙人的资金拿去投资其他企业,而未将合伙资金用于经营合伙的企业,该合伙企业也未开办起来,应当由被告郭彪退还合伙资金;郭彪在2015年又单独成立河包煤矸石企业,与原被告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郭汝涛辩称,原告何友元、被告何仁彬、被告郭汝涛、被告卢登树四人均是以入股方式入股郭彪自己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毛坪村X社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先是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一人办理砖厂,后何仁彬、郭汝涛二人于2014年3月22日入股并签订合伙协议,之后2014年6月16日又增加了何友元、卢登树入股并签订合伙协议,至始至终都是在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自己办理的砖厂基础上的延续。何仁彬、何友元以现金出资,郭彪以自己的厂设备作为出资,准备在巫山县6社新建立普通合伙企业,但新厂由于郭彪拿不出钱,缺少资金停工。出资现金不清楚是谁在管理、使用。现在合伙企业不能继续经营。被告卢登树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彪登记成立了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毛坪村XXX“巫山县大昌镇毛坪镇矸石砖厂”,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2014年3月22日,郭彪、何仁彬、郭汝涛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普通合伙经营“巫山县大昌镇毛坪镇矸石砖厂”(经营场所为巫山县大昌镇毛坪村七社)。2014年6月16日,何友元、卢登树入股郭彪、郭汝涛、何仁彬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成立的砖厂,五人重新签订了新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出资总额为140万元,分别为郭彪人民币35万元、何仁彬人民币32.2万元、郭汝涛人民币21万元、何友元人民币30.8万元、卢登树人民币21万元。该协议第十三条关于入伙、退伙中约定: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在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该合伙协议中并未载明有关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相关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向原告何友元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企业合伙人何仁彬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企业缴纳出资30.8万元,占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22%,该证明书加盖“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的印章。该印章系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开办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镇矸石砖厂”所用的印章。同日,五位合伙人签订《巫山县大昌镇毛坪镇矸石砖厂迁移事宜合伙人决议》,该决议表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砖厂从巫山县大昌镇毛坪村迁移至巫山县大昌镇宁河村6社。后因各种原因,砖厂的迁建至今未果也未经营。前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被告郭彪开办设立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对外出售的成品砖收据(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上,原告何仁彬以会计名义签字,郭汝涛以收款人名义签字。被告何仁彬称其签字的原因为在这期间受被告郭彪的聘用,协助管理,而郭彪认为其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字并履行职务。原告何友元向本院举示其于2014年5月5日以及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郭彪账户转入资金的账单以证明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出资。除郭彪外的另外出庭的合伙人表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已经知晓郭彪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设立了同一名称,同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相同业务范围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伙人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所成立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合伙企业是新成立的合伙企业还是对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设立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的入伙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合伙企业指各合伙人欲登记成立新的普通合伙,重新设立砖厂并新建厂房。从前述查明部分分析:原告举示的其已经以现金投资的银行账单显示其实际缴纳入伙资金时间为2014年6月及2014年6月,即有部分资金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出资证明加盖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系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砖厂的印章。在签订该《合伙协议》时其明知郭彪已经设立并经营了同一名称、同一地址、同一经营范围的矸砖厂。若登记成立新合伙企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三)企业非因前述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签订合伙协议时,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尚存。按照前述规定,协议约定的企业名称都无法审核通过,原告称被告郭彪可以注销原个人独立企业后再申请登记,这在《合伙协议》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能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即使如原告所称郭彪去注销原砖厂,也要待一年后才能审核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协议约定的企业只能至少一年以上才能经营,这不符合设立企业的经济、效益原则,与日常逻辑不符。且在协议签订当日,各合伙人就决定了经营地址的迁建事宜,迁建的原地址也就是原郭彪个人独立设立干砖厂的地址,若新成立的企业仅仅是新建,而非迁建。根据前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五位合伙人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系在郭彪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设立的“巫山县大昌镇毛坪煤矸石砖厂”的入伙。前述事实,有合伙协议2份、出资证明书、合伙决议、对账单、交易明细、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位合伙人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对合伙事项、出资额、经营范围、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事务的执行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伙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伙人按约定进行了出资,合伙协议有效,对合伙各方具有约束力。从五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就约定将原厂迁建至新的地址并继续营业,但时至今日已两年多的期间,迁建并未成功,也未开业经营。到庭合伙人有的表示因被告郭彪将合伙资金挪作他用,有的表示因资金已经用完,合伙人不愿继续增加投资而导致合伙事宜停滞不前,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投资。虽合伙协议约定旨在登记成立合伙企业,但因未变更登记,本院视该合伙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本身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加上合伙人决议的迁建事宜止步不前,合伙人何仁彬、何友元、郭汝涛均表示不可能继续经营该砖厂,也不愿继续投资,目前该厂无法营运,原告请求退伙,实为考虑客观情况,且合伙协议因未约定合伙经营期限,合伙协议约定的企业目前经营困难,也无企业事务可以执行,按照约定,合伙人可以退伙,只需履行提起30日的告知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送达各被告,应视为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对其投入资金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本金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合伙人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清算的相关资料,本院客观上无法清算,各合伙人可在退伙后另行清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友元退出其与被告郭彪、何仁彬、郭汝涛、卢登树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何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原告何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凤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