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中云与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贾德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云,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贾德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413号原告:赵中云,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尹岗乡大庄村。法定代表人:朱登峰,任村委会主任。被告:贾德林,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赵中云诉被告封��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贾德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中云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登峰及被告贾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云诉称:1999年-2002年间,被告贾德林在尹岗乡香园饭店多次吃饭,签单但没有支付餐费。上述事实有被告贾德林签字的点餐单及尹岗乡大庄村委会盖章的招待费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74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贾德林未答辩。原告赵中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份及结算单25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4670元。2、被告贾德林签字的结算单5张,证明被告贾德林共欠原告餐饮费1238元。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贾德林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中云于1998年开始在尹岗乡经营香园饭店,被告贾德林为大庄村村支书,因农电改造,在原告所开香园饭店消费,并多次签单。后经结算,被告贾德林于2000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农电改造时欠饭店饭菜招待费共计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270元)(共计4670元)大庄村委会共计肆陆柒零贾德林卜祥永朱光坤2000年元月七号”,并加盖有��委会印章。后被告贾德林又陆续在原告赵中云饭店吃饭5次并签单5次,欠原告饭钱123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贾德林因农电改造在原告赵中云所开香园饭店消费,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且加盖有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贾德林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告餐饮费467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德林后又在原告赵中云所开香园饭店消费5次并签单,应向原告支付餐费,即12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中云餐饮费人民币4670元。二、被告贾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中云餐饮费人民币12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德林、封丘县尹岗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洪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