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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蓬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军旭、周绍山、卢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军旭,周绍山,卢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2623-1号申请人:蓬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市路5号。法定代表人苗勇,任行长。被申请人:宁军旭,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申请人:周绍山,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申请人:卢建华,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本院受理申请人蓬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军旭、周绍山、卢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蓬莱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军旭名下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军旭所有的鲁F21X**车辆一辆。查封上述车辆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转让过户、抵押、租赁、赠与、毁损以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