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素业与阚方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业,阚方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228号原告:王素业,1958年3月11日出生,女,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方召,1981年5月18日出生,男,住博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业与被告阚方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阚方召,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阚方召驾驶鲁C×××××号“丰田”牌汽车行驶到泉王淄川磁村路口处将原告受伤,经认定阚方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阚方召辩称,已支付医疗费44011元,不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阚方召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淄川磁村路口处时,因路面湿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向东南侧路边绿化带驶去,将前方步行绿化带上的王素业撞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阚方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296.35元。于2016年7月25日在淄川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5元。原告王素业在淄博国途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8月1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王素业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被告阚方召系肇事车辆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阚方召已为原告王素业垫付医疗费44011元,被告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素业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03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6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原告主张六个月18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素业的误工费为18300元;4、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王素业住院期间32天由其丈夫于守俊和儿子于家川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于守俊一人护理58天,于守俊在淄博国途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30元,于家川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款122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素业,1958年3月11日出生,两处九级伤残,居住在淄川区淄城路33号西苑花园3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一年以上,故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的22%,计款138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可3000元;8、鉴定费291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7049.35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阚方召对原告王素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164139.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910元,由被告阚方召承担,被告阚方召已为原告王素业垫付医疗费44011元,多支付的41101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赔偿给原告王素业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阚方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164139.35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阚方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素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阚方召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业235848.35元(王素业中国农业银行淄川支行的账号为62×××7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阚方召38291元(阚方召中国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账号为62×××1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鸿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