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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兖隆与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兖隆,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蒋丁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071号原告黄兖隆。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韦德希。被告蒋丁桂。原告黄兖隆与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蒋丁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兖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蒋丁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兖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蒋丁桂支付装修工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雇请原告为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新环球百货19楼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钱,工程总量为74000元。后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又增加了大门仿大理石包边、办公室木板吊顶,工程量为6000元,两项合计8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并经被告韦德希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韦德希、蒋丁桂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韦德希、蒋丁桂合伙开办的,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韦德希、被告蒋丁桂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共同偿还责任。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兖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西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胡有军、韦玉立共同出资,并以被告韦德希为法定代表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新环球百货19楼办公室装修合同书、装修预算单、工程清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韦德希确认;4、原告与被告蒋丁桂的短信截图,证实被告蒋丁桂与被告韦德希合伙开办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蒋丁桂也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蒋丁桂未作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韦德希、蒋丁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胡有军、韦玉立共同出资,并以被告韦德希为法定代表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日,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德希与原告黄兖隆签订《新环球百货19楼办公室装修合同书》,由原告黄兖隆为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新环球百货19楼的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总价为74000元。后又增加了大门仿大理石包边、办公室木板吊顶工程,工程量为6000元,两项工程合计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是追被告蒋丁桂付款,被告蒋丁桂同意支付此工程款给原告,但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希与原告黄兖隆签订《新环球百货19楼办公室装修合同书》将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新环球百货19楼的办公室交给原告黄兖隆承包装修,虽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韦德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司利益,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黄兖隆已为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装修完办公室,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应以公司资产支付此工程款给原告黄兖隆。但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却久拖原告黄兖隆工程款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黄兖隆提出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目前仍存在,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能到达。因此,被告韦德希和被告蒋丁桂对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却久拖原告黄兖隆工程款80000元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兖隆装修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兖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广西桂隆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蒙继能人民陪审员  罗海遥人民陪审员  黄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书 记 员  杨艳新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