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陶利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陶利钢,鲁月红,王坤伟,潘建霞,王迪夫,戴小妹,王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5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47幢。法定代表人:陶利钢。被告:陶利钢,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被告:鲁月红,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被告:王坤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文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被告:潘建霞,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后村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91971********。被告:王迪夫,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被告:戴小妹,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74********。被告:王洪春,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0********。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陶利钢、鲁月红、王坤伟、潘建霞、王迪夫、戴小妹、王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5835.85元,并支付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三项合计34945835.85元);四、判令被告陶利钢、鲁月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王坤伟、潘建霞、王迪夫、戴小妹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王洪春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在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陶利钢、鲁月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并缴存保证金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开立号码为22707845-22707867、22707869-22707871、22707873-22707881、22707898-22707899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共计37份,总金额为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本合同由00053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陶利钢鲁月红、王坤伟潘建霞、王迪夫戴小妹及王洪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326、0001327、0001328、00013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最高本金余额3900万元、3900万元、3500万元、300万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001331、0001332、0001448、0001333、0001449、0001450、00013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同年2月28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6日、3月7日。上述借款合同由0001326、0001327、0001328、00013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其中00013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担保0001331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借款均已到期,其中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票款而发生垫款,但各被告未尽还款及担保义务。至今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8905835.85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欠息;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4日垫款发生之日开始欠息。因被告王洪春、王坤伟、陶利钢、王迪夫以其房产同时为上述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绍越商特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对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抵押房屋有租赁纠纷至今未能依法变价。由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原告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巨隆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隆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巨隆公司另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为被告巨隆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但被告巨隆公司未按约在承兑期日届满前向原告缴纳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则自原告垫款日起,有权要求被告巨隆公司归还垫款本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隆公司归还垫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利钢、鲁月红、王坤伟、潘建霞、王迪夫、戴小妹、王洪春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的实现顺序作了约定,故该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本案中同时存在人保与被告王洪春、王坤伟、陶利钢、王迪夫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总的受偿范围不得超出其债权数额。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890583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巨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陶利刚、鲁月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坤伟、潘建霞、王迪夫、戴小妹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洪春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中的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29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