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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林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刚,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刚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东沙黄弄,用起子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刚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员DNA比中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刚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刚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刚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周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