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白增武与于亮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增武,于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092号原告:白增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于亮。原告白增武与被告于亮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增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亮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9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借款人赵凤山经于亮担保向白增武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凤山偿还了60,000.00元,后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要求于亮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9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于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借款人赵凤山经于亮担保向白增武借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到期后,赵凤山偿还了6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于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赵凤山未履行义务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白增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赵凤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白增武90,000.00元;二、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凤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