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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O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诉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O2民初441号原告: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丑家沟村。法定代表人:付晓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董事。本院在受理原告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0203.13元,逾期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