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许腾举与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许腾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腾举,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美丽。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腾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王景龙,被上诉人许腾举的委托代理人王美丽、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腾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腾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56元。3、支付原告停职留薪期工资1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420元。5、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6、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7、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8、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审查明:1、原告许腾举于2013年4月12日进入被告郑州市东慧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保险。2、原告2013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当日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郑州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院共计花费39136.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3、2014年11月13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4、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5、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医疗费14996.88元、护理费1710.3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造成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913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136.7元医疗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0元(30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2505元;交通费4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提交邮寄回执,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原告月工资1500元×11个月)、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2337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56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26个月)。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72天,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为3750元。以上共计191984.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腾举各项损失共计191984.7元。二、驳回原告许腾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腾举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公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东惠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