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图雅与秦凯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雅,秦凯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图雅,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凯歌,男,出生于1968年7月24日,住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图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雅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秦凯歌及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错误的,实为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9880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列举的自己书写的两枚证据上诉人从未予以认可,而判决书中写到“对两枚借据没有异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不属于证据。一审法院将没有关联性的清单,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适用原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凯歌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其表妹额某,通过我向图雅借的款,只是我向图雅出具了欠条,图雅诉请的本金及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4日,借款本金是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到2011年5月4日额某没有偿还借款,图雅将利息14400元加入本金后合计34400元,让我出具了借据,并将2009年5月4日的借据还给了我,到2012年8月4日额某又没有偿还欠款,图雅将34400元按3分利息计算后计算到的利息为15480元,与34400元相加后让我出具了49880元的借据,并将34400元借据给了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图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凯歌于2012年8月4日向我借款4988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诉至法院要求秦凯歌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8080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秦凯歌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图雅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1年5月4日被告秦凯歌给原告图雅出具一枚344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将20000元的借据交还给被告秦凯歌。于2012年8月4日被告秦凯歌给原告图雅出具一枚4988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图雅将34400元的借据交还给被告秦凯歌。被告秦凯歌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图雅还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图雅给被告秦凯歌书写一枚利息计算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图雅给被告秦凯歌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图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图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本金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借据上的时间不是真正的借款时间,所记载的借款数额也不是借款本金,借据上记载数额是经过两次计算利息后加上最初的本金20000元后所得的数额,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秦凯歌向原告图雅借款后出具借据的钱数及时间。被告秦凯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2、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计算完利息后加入本金后合计34400元的借据一枚。3、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34400元原告按3分利率计算的此期间的利息及本金合计的书写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最初出具借据的日期是2009年5月4日,本金是20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依据本金20000元利率3分计算利息时间是24个月的利息14400元加本金20000元后让被告出具借据,同时还给了2009年5月4日出具的借据;2012年8月4日,原告依据2011年5月4日记载的数额及利息再次计算后让被告出具了49880元的借据,同时将2011年5月4日的借据还给了被告。这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现在所举的借据存在利息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枚借据没有异议,但借据上有画叉,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被告出示这份证据的时候明确说明被告自己书写,被告是本案当事人他自己出具的文字材料和发表的口头意见都不能作为证据,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的利息计算单子没有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一审法院认证为,被告秦凯歌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于2011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枚344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3分;两个借据之间具有连续性,本金及利息合计等于第二个借据的数额,又与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单所计算的数额环环相扣。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向原告还的5000元。一审法院认证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意在证明被告秦凯歌在庭审中所举的利息计算单属于原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2009年5月4日只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为2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本金及利息合计49880元,原告起诉的欠条与被告所举的从原告手中抽回的2009年5月4日一枚借据和2011年5月4日一枚借据以及利息计算单总额相符。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欠条中2988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有异议,因为鉴定所谓的是对笔迹进行鉴定,利息计算单虽说是原告书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所书写的所谓的利息计算单也无法显示被告所述的本金20000元,利息30‰,所以原告方认为,该利息计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利息计算单的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证为,该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该利息计算单属于原告图雅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凯歌向原告图雅借款,图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于合理合法,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已违反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49880元的借据是基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而来,原告将本金及利息合计后一同写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的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图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31288元[20000元×21.6‰×(自2009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5000元],共计512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图雅提出一审认定秦凯歌于2009年5月4日向图雅借款20000元是错误的,实为2012年8月4日借款49880元。从秦凯歌所提供的证据看,两个借据之间具有连续性,本金及利息合计等于第二个借据的数额,又与利息计算单所计算的数额相互印证。且司法鉴定意见为利息计算单数字是图雅所写。一审法院认定图雅的本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图雅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图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图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