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宏玉、章小漫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潇,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89号案外人亓晓。案外人亓红。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座19楼。法定代表人张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湖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宏玉。被执行人章小漫。被执行人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潇。被执行人张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亓晓、亓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亓晓、亓红称,本院(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278-4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家旺滨湖国际C栋1201号房屋的行为错误,异议人已于查封前购买上述房屋并实际居住。因此该房屋不能成为本案执行标的,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11月4日,案外人亓晓、亓红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夷房200904542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冯家湾“家旺.滨湖国际”C栋C-1201号商品房,同日向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全部房款41.3万元,该公司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0月30日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11月4日出售给异议人,但因案外人在外地一直未回来办理交房手续公司才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2015年11月3日,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盖章,并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同时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向夷陵区房管局送达(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278民事裁定书及第0027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三峡路1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字第0036××21、00××23、0036××25、00××26、0036××23、00××21、004××22、00××23、004××24、00××25、004××26、00××27、004××28、00××29、004××30、00××31、004××33、00××34、004××36、00××38共计20套房屋。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证明实夷陵区房权证字第00400333即为上述“家旺.滨湖国际”C栋C-1201号商品房。本院认为,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冯家湾“家旺.滨湖国际”C栋C-1201号商品房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亓晓、亓红已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付清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其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并无过错,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对其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冯家湾“家旺.滨湖国际”C栋C-12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字第××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