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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李映红、阳美兰、黄亚南、华侨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映红,黄亚南,阳美兰,湖南华侨集团南门湖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映红,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美兰,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黄亚南,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湖南华侨集团南门湖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桃江路市教学服务公司四楼6401-6403房。法定代表人郭谋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阳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桃江路市教学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郭谋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映红,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李映红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0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李映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映红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李映红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玲审 判 员  张健助理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源校对责任人:雷玲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