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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江杰与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杰,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978号原告(互为被告):王江杰,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武海英,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许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旭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互为被告)王江杰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互为被告)王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许沟煤矿为王江杰补缴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诉讼费由许沟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许沟煤矿将王江杰招收为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9年3月1日至今许沟煤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江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互为原告)许沟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许沟煤矿不予补缴王江杰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诉讼费由王江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许沟煤矿为王江杰补缴养老保险无法律依据,故许沟煤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王江杰要求许沟煤矿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及许沟煤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不予补缴王江杰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王江杰的起诉。二、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