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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宾建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建,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728号原告宾建,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张勇,男,生于1974年6月6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宾建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张勇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公告向被告张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宾建诉称,2014年7月26日,张勇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1周归还。但张勇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勇承担。被告张勇未到庭,未作答辩。一、原告宾建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宾建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及乐至县吴仲良第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张勇的人事关系在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初级中学,在乐至县吴仲良第七小学学上班,现无法联系被告张勇。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宾建立据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宾建给付了被告张勇现金1万元。但被告张勇至今未归还原告宾建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向原告宾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宾建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