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钢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钢,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游泳教练,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0���2栋80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曾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钢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钢及辩护人朱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钢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1106房,欲夜访其前妻柳某某,但当时柳某某对于苏钢的电话、微信、敲门等各种联系方式均不予回应。苏钢认定柳某某在家而不开门,以9栋1106房房主身份,请技术开锁人员打开门进入室内,以柳某某及其朋友晏某某在房间内乱搞男女关系为由,对当时在房内的柳某某、晏某某先后进行殴打,并用刀子划伤柳某某头部、左大腿中部、左腕、双膝等多处部位,柳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晏某某在苏钢殴打、恐吓下,写下了40万元的借据以及晏某某与柳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字据。2015年7月27日,晏某某通过银行将40万元现金转入苏钢的银行账户内,苏钢收到40万元后当着晏某某的面将晏某某写的借据、字据销毁。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钢在株��市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1106号门口的电梯内,将从1106号房走出的柳某某和朱子韩打伤,并用随时携带的水果刀将柳某某的左枕部、左胸肋部、左前臀部、右前臀部、右膝前部、右小腿部划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柳某某、晏某某的陈述;4、证人柳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苏钢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次致被害人柳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钢以非法占有为目��,强行勒索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钢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敲诈勒索罪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有三十万元,另外十万元是柳某某还给其的。被告人苏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钢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被害人柳某某、晏某某存在相互串供的嫌疑,且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存疑;���案系感情纠纷导致的故意伤害;被告人苏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钢至株洲市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1106房,欲夜访其前妻柳某某,但当时柳某某对于苏钢的电话、微信、敲门等各种联系方式均不予回应。苏钢认定柳某某在家而不开门,遂以9栋1106房房主身份,请技术开锁人员打开门进入室内,以柳某某及其朋友晏某某在房间内乱搞男女关系为由,对当时在房内的柳某某、晏某某先后进行殴打,并用刀子划伤柳某某头部、左大腿中部、左腕、双膝等多处部位,柳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晏某某在苏钢殴打、胁迫下,写下了40万元的借据以及晏某某与柳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字据。2015年7月27日,晏某某通过银行将40万元现金转入苏钢的银行账户内,苏钢收到40万元后当着晏某某的面将晏某某写的借据、字据销毁。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钢在株洲市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1106号门口的电梯内,将从1106号房走出的柳某某捅伤,并用随时携带的水果刀将柳某某的左枕部、左胸肋部、左前臂部外侧、右前臂部背外、右膝前侧、右小腿内侧、右小腿上段外侧、右小腿中段外侧划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柳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苏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钢到株洲市天元区山河���园小区9栋1106室的家中将其和晏某某打伤,并拿其家中的刀子威胁晏某某写下了40万元的欠条,其身上的左腿大腿处、左右腿膝盖处、头顶处、双手手背处等被刺伤。2015年10月15日9时许,在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的电梯内,其前夫苏钢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2、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25日,在天元区山河锦园1106房间内,其和柳某某被苏钢殴打受伤,后被敲诈40万元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在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的电梯内,柳某某前夫苏钢用刀将柳某某捅伤。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黄某某在苏钢的要求下将山河锦园9栋1106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男一女,苏钢冲上去打了房间里面的女子脸部几巴掌,后面苏���给了黄某某100元钱就让其走了。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钢于2015年7月25日打伤了柳某某和晏某某,并且苏钢逼晏某某写条子和一张40万元借据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经朱子韩辨认,用刀将柳某某捅伤的陌生男子为被告人苏钢。7、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苏钢于2015年10月15日伤害被害人柳某某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水果刀,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8、被害人柳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柳某某受伤害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9、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株)公(刑)鉴(���临)字[2015]77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8月6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柳某某7月25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柳某某10月15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离婚协议,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害人柳某某与被告人苏钢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芦淞区建设中路30号2栋803号归男方苏钢所有;天元区山河锦园9栋1106号归女方柳某某所有,所欠贷款由男方苏钢承担;湘BG00**小车归女方柳某某所有;所欠债务9万元由男方苏钢2年内归还。11、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钢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危险物品,亦未发现苏钢身上有伤。12、借据、字据及被害人柳某��、晏某某受伤后的照片,证明被害人晏某某在其和柳某某均受伤害的情况下写下借苏钢40万元的借条并承认与柳某某有不正常两性关系的事实。13、银行卡照片、银行流水、银行开户资料,证明晏某某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苏钢。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苏钢在公安机关通知下来到嵩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苏钢于当日到嵩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2015年10月15日伤害被害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柳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报案其称于2015年7月25日被苏钢打伤并且敲诈了其朋友晏某某40万元,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2日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名典网络家园店将被告人苏钢传唤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接受��查。15、被害人柳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柳某某对被告人苏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6、被告人苏钢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钢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苏钢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次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钢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钢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钢敲诈勒索的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被羁押11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苏钢退赔被害人晏某某4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平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