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进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陈进喜,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南150号。法定代表人:和娅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喜,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宽,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负责人:郑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公司员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可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德商贸公司)、陈进喜、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王志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可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陈进喜、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宽、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的7088.71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中除了财产损失共计是20822.59元,但是一审判决按照25000元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责任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德商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第一条理由属实,其他同一审的答辩意见。陈进喜辩称:同意市公交公司的意见。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正确,且答辩人已按一审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王志宽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陈进喜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豫L×××××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省道57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的王志宽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豫L×××××号小型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可德商贸公司的司机李耀民驾驶的豫L×××××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数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陈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耀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可德商贸公司驾驶员李耀民因受伤被送到漯河市柳江医院处理后转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2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379.59元,出院后可德商贸公司一次性赔付李耀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0元。在拖车施救过程中花费吊车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可德商贸公司所有的豫L×××××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损失为43465元,在实际维修过程中,花费44035元。豫L×××××号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陈进喜,挂靠单位为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市公交公司投有互助险,补偿限额为300000元;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志宽,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可德商贸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因可德商贸公司司机李耀民受伤向其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李耀民出具的收条佐证,予以认定。2、可德商贸公司车辆损失评估为43465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予以认定;3、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3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市公交公司在庭审后要求对该鉴定重新鉴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该申请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王志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结合投保情况,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可德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25000元×70%)、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可德商贸公司车损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可德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25000元×30%)、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可德商贸公司车损2000元;市公交公司在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可德商贸公司车损32035.5元【(43465-4000元+6300元)×70%】;王志宽赔偿可德商贸公司13729.5元【(43465-4000元+6300元)×30%】。可德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市公交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陈进喜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19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9500元。三、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32035.5元。四、被告王志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13729.5元。五、驳回原告漯河市可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陈进喜负担1180元、王志宽负担50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陈进喜负担1660元、被告王志宽负担71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进喜所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可德商贸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可德商贸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其司机李耀民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2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李耀民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的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