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米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等人到易县第一饭店作宣传。杨某、李某因故与饭店经理赵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等人与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部分,2015年5月12日在易县公安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郭某某等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0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左某、宋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易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晓亮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小亮审判员 徐宏杰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运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