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范卫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562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霸州市建设东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70193。法定代表人:马建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建伟,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L44950799。经营者:王春立,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镇中煎街。组织机构代码:L33188495。经营者:XXX,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范卫红,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追加范卫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建伟、被告范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卫红与王春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提供担保,贷款利率10.0101‰,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因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范卫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卫红辩称:被告范卫红与王春立于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与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经营者王春立在该笔债务产生前就已分居,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亦未参加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的经营,且约定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归王春立承担,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未答辩。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担保合同一份。3、2013年7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王庄子利华家具厂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庄子利华家具厂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10.0101。逾期利息按月利息的1.5倍计算。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于2014年7月10偿还借款本金27.13元,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99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67.7元未偿还。利息还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范卫红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上没有被告范卫红签字和被告范卫红没有关系。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卫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王春立。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XXX。被告范卫红与王春立于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11日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并由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010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5倍即15.0505‰计算。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于2014年7月10偿还借款本金27.13元,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99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6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010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5倍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为个人经营,该厂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范卫红与王春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卫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卫红辩称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支付借款本金999967.7元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0的逾期利息10535元(999972.69×15.0505‰÷30×21天)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逾期利率15.050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67.7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0的逾期利息10535元(999972.69×15.0505‰÷30×21天)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预期利率15.050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卫红、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2410元由被告霸州市王庄子利华家具厂、范卫红、霸州市煎茶铺金华塑料五金制品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