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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与罗小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罗小江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灵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杨秀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益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江,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塘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益东、被上诉人罗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塘锰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小江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小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罗小江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案涉《合资开发锰矿协议》及《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乙方为武隆县国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锰公司),罗小江当时是国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江一审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有一部分明确记载的付款人有国锰公司。投入费用中,不全部是罗小江个人出资。同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两份回函中,均向罗小江确认的是国锰公司与大塘锰业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此外,其他案件中确认主体的理由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之前判决的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110万元“门坎费”虽交给了大塘锰业公司,但该笔费用是对方为采矿进行的前期基建投入,受益者、使用者是对方,应归类为投资损失,而不应归类为大塘锰业公司取得的财产。3.一审判决将罗小江举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为“鉴定结论”错误,该报告不是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作出的,只是一份书证。同时该报告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的利息计算参照规定错误。人民银行一直在公布贷款利率,并非像一审判决认为的人民银行没有公布贷款利率。同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适用于借贷关系案件中,没有规定其他案件中的利息计算可以参照。罗小江辩称,其诉讼主体资格在之前的案件及本案中已得到确认,是适格主体。大塘锰业公司实际收取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费用,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妥。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大塘锰业公司在一审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塘锰业公司赔偿其因合作开矿造成的经济损失4252301.56元及利息2210921.02元和评估费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大塘锰业公司获得证号为5002410410002(代探矿证)的采矿许可证,当时大塘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金生。2004年11月5日,罗小江、大塘锰业公司签订《合资开发锰矿协议》,协议约定:罗小江分摊公路、电、矿山手续前期费用1100000元,享有大塘锰业公司同等的锰矿探采权,公路、高压电路的日常维护由大塘锰业公司负责,费用按矿区井口均摊。罗小江可在矿区开采矿井两口(主井风井各一口),探矿证到期后,换证所需费用由矿区的井口数共同均摊。罗小江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大塘锰业公司派员监督。罗小江分两次付清分摊费用,首次支付600000元,余下的500000元在进场3日内付清,等等。200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罗小江已征井口属于大塘锰业公司第一批规划井口,如遇国家政策性规划,大塘锰业公司承诺罗小江的井口具有优先保留开(探)采权。但属于环保等自身原因造成停业与大塘锰业公司无关,罗小江有权另选位置继续开(探)采等。罗小江支付大塘锰业公司门坎费共计1100000元,其中2004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04年12月13日,支付450000元,2004年11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04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罗小江支付大塘锰业公司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共计470000元,其中2005年6月16日,支付地探评估费10000元,2007年4月14日,支付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100000元,2007年3月19日,支付办理采矿证费180000元,2008年9月5日,支付后期环保费100000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办证费80000元。2010年12月22日,罗小江、大塘锰业公司及陈怡西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大塘锰业公司的原第四车间和第五车间整合后命名为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罗小江和陈怡西各享有该分公司一半的利润分配权和管理权。罗小江获得利润后,先行清偿罗小江的前期投入估价5000000元等等。2011年11月15日,大塘锰业公司获得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准予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领取了C5000002011092130118825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2012年9月27日,(2012)秀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小江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大塘锰业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锰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享有同等的锰矿探采权有效,公布大塘锰业公司获得批准的采矿权规划及确认其有规划主井口的约定,开矿所获收益的均等分配权。罗小江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3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2日和23日,重庆市和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给罗小江咨询的复函,罗小江所在的矿井井口不在规划范围内,属非法井口,该非法矿井部分开拓巷道在大塘锰业公司采矿许可范围内,但该巷道不属于大塘锰业公司经批准的矿山开采和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巷道,严禁继续开采。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罗小江撤回起诉。2015年4月,罗小江向重庆鑫凯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申请,对罗小江在大塘锰业公司第五车间及相应矿井的建设工程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经上述估价公司评估,评估值为2850000.29元。罗小江支付评估费32000元。2007年,罗小江出售锰矿收入68597.11元。2008年,罗小江出售锰矿收入89430元。2009年,罗小江出售锰矿收入12550元。罗小江合计出售锰矿收入170577.1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问题;二、罗小江的原告主体问题;三、罗小江、大塘锰业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四、门坎费1100000元,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470000元问题;五、评估报告问题;六、缔约过错责任问题。分析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的核心是大塘锰业公司将锰矿探采权转让给罗小江。签订协议时,大塘锰业公司仅有探矿权,故将本案案由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罗小江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理由是(2012)秀法民初字第02299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该协议签约主体一方虽有武隆县国锰有限公司名称字样,但协议落款处并无该公司合同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件及函件,两份协议签约人均系罗小江个人,协议履行中的实际出资人系罗小江,因此原告罗小江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该案涉及的两份协议同时也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份相同协议。故确认罗小江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三、双方签订的《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罗小江请求确认《合资开发锰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享有同等的锰矿探采权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被告不得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虽约定享有同等的锰矿探采权,但该约定未经依法批准,属无效约定”。同焦点一理由相同,双方签订的《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的核心是大塘锰业公司将锰矿探采权转让给罗小江,而两份协议的内容均与锰矿探采权转让相关联。故认定为无效。四、门坎费1100000元,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470000元大塘锰业公司已收到。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资开发锰矿协议》明确约定:罗小江分摊公路、电、矿山手续前期费用1100000元,付款方式是首次支付600000元,余下的500000元在进场3日内付清。罗小江已选定5号井,并进行探矿作业,且有当时大塘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存款凭条、存款回单相佐证,应确认大塘锰业公司已收到罗小江门坎费1100000元。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470000元,大塘锰业公司给罗小江出据了收据,收据上盖有大塘锰业公司的公章,可确认大塘锰业公司已收到。五、评估报告应采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大塘锰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重新评估,已予以准许,但大塘锰业公司后来自愿放弃重新评估,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罗小江申请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专业资产评估人员,业务范围是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作为罗小江的证明责任已完成,故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六、大塘锰业公司作为锰矿行业内的经济主体,应当知道关于锰矿探采许可的专属性,并承诺享有同等的锰矿探采权,属大塘锰业公司的第一批规划井口。对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小江作为武隆县国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知道关于锰矿探采许可的专属性,签订协议,同样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为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大塘锰业公司收到罗小江1100000元门坎费,470000元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应予返还,当然应包含返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从收到款项的次日起计息。因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塘锰业公司收到罗小江的上述款项的次日起应参照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对于罗小江投入的2850000.29元损失,罗小江自认应扣减因该合同所获得的收益170577.11元,故罗小江的投入损失为2682322.89元,按4:6分担,大塘锰业公司负担60%,即1609393.73元,罗小江自己负担40%,即1072929.16元。罗小江支付的评估费32000元,视为诉讼支出费用,按诉讼费承担方式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小江门坎费、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共计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4年11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2004年12月14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2004年11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2004年12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2005年6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2007年4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07年3月20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2008年9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10年11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小江损失1609393.73元。三、罗小江支付的评估费32000元,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罗小江负担12800元。四、驳回罗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42元,罗小江负担22942元,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二审中,大塘锰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国锰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罗小江自1995年起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江质证认为,其之前确实是国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在国锰公司已没有正常经营了,不再是国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罗小江因合同无效要求大塘锰业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罗小江是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110万元的定性问题,是属于罗小江的投资损失还是大塘锰业公司从罗小江处获得的财产。3.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采信是否合法。4.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一、罗小江是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罗小江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主体是罗小江,而非武隆国锰有限公司。而且2010年大塘锰业公司与陈怡西、罗小江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联营《协议书》中,作为协议一方的也是罗小江个人,亦能印证《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罗小江个人。故罗小江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大塘锰业公司认为罗小江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110万元是属于罗小江的投资损失还是大塘锰业公司从罗小江处获得的财产。根据《合资开发锰矿协议》的约定,罗小江支付110万元给大塘锰业公司是分摊大塘锰业公司探采矿的“公路、电、矿山手续等前期费用”,也就是说,罗小江是依据《合资开发锰矿协议》支付的110万。现因《合资开发锰矿协议》、《补充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大塘锰业公司在前期费用中获得的罗小江110万元应予返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塘锰业公司关于该费用为损失,应当用于分担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采信是否合法。在一审过程中,大塘锰业公司对罗小江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已准许其申请,但大塘锰业公司随后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其他证据,故一审判决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而对于大塘锰业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现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系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同时,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最终评估意见亦在大塘锰业公司、陈怡西、罗小江三方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罗小江投入的估价范围之内,无证据证明该最终评估意见存在明显不当,对此亦无重新鉴定评估的必要。故对大塘锰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的资金利息计算实际是赔偿罗小江被大塘锰业公司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对于该类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的实践中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计算标准的实质是按照借贷关系中的利息计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与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无实质性差别,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6%也大致相当,无调整必要。故大塘锰业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塘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大塘锰业公司返还罗小江共计250万元及利息,实为返还罗小江共计157万元及利息,系对该判项内容表述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3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3号判决第一项;三、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小江门坎费、办证、环保、地探、风险保证金共计1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4年11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2004年12月14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2004年11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2004年12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2005年6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2007年4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07年3月20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2008年9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10年11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42元,罗小江负担22942元,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2元,由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