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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肖红与胡永忠,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胡永忠,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983号原告:肖红,女,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忠,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霞,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肖红与被告胡永忠、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垚、陈蔚,被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忠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永忠未作答辩。被告王霞辩称,该笔借款我与被告胡永忠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本金50万元,未约定利息,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永忠向原告肖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款时间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本人承诺自愿将邹明名下3台挖机作为担保”。同日,原告肖红向被告王霞转账50万元被告王霞庭上陈述其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红与被告胡永忠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霞自认其与被告胡永忠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借款期届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肖红因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而主张逾期利息,且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忠、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胡永忠、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