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燕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燕,袁海霞,刘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558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梅,该行东部市场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该行东部市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陈海燕,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袁海霞,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燕,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海燕、袁海霞、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梅、李贵,被告袁海霞、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义务,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94991.62元,利息21371.01元,本息合计216362.63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20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海燕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贷款194991.62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材料零售,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年利率9.6%,并由刘燕、袁海霞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海燕、袁海霞、刘燕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海霞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海燕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贷款194991.62元,用途为装修材料零售,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年利率为9.6%,并由被告与刘燕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就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借款人陈海燕予以偿还,陈海燕也有偿还能力,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燕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海燕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贷款194991.62元,用途为装修材料零售,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年利率为9.6%,并由被告与袁海霞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就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予以偿还,但被告现暂无能力向原告清偿。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欠息清单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袁海霞、刘燕提供担保,被告陈海燕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16362.63元未付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到庭的被告袁海霞、刘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被告陈海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陈海燕作为借款人,袁海霞、刘燕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前身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依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由陈海燕向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室内装饰材料经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份合同中,借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由袁海霞、刘燕为借款人陈海燕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即按约于2014年8月30日向陈海燕发放贷款200000元。后陈海燕除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金5008.38元及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94991.62元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向农商银行予以偿付。后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陈海燕及担保人袁海霞、刘燕承担清偿责任时,各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海燕作为借款人,袁海霞、刘燕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农商银行依约向陈海燕发放贷款后,陈海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但陈海燕未能依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要求陈海燕清偿借款本金194991.62元,利息21371.01元,本息合计216362.63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20日),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农商银行与袁海霞、刘燕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袁海霞、刘燕与农商银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农商银行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袁海霞、刘燕对陈海燕向农商银行所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袁海霞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应有借款人陈海燕予以清偿,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袁海霞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燕关于无能力清偿担保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袁海霞、刘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陈海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4991.62元,利息21371.01元,本息合计216362.63元(利息清算至2016年6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袁海霞、刘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海霞、刘燕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陈海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2.5元,由被告陈海燕、袁海霞、刘燕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