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女,199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牟言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牟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买毒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谢×涉嫌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谢×抓获,后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谢×在本市西城区积水潭地铁口附近准备与买毒人所委托的群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5克。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形,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买毒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谢×涉嫌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谢×抓获,后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谢×在本市西城区积水潭地铁口附近准备与买毒人所委托的群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5克。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供述,证人张×、韩×、王×、路×的证言,起获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之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