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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兆芳诉被告石志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芳,石志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937号原告田兆芳,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南桥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焦少华,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成,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工农西路49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永仓,系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兆芳诉被告石志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白水县城关镇北关亚泰楼一层进出通道房地产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投资52万元,被告投资23万元,共计75万元,取得白水县城关镇北关亚泰楼的所有权,该楼共三层,其中一层北面三间门面房和三层归原告所有,一层南面两间门面房和二层归被告所有,楼梯、一层进出通道和窑帮属于原被告共有。2016年6月政府决定对亚泰楼进行拆除,被告对其在该楼的产权进行置换和赔偿申报登记时,将一层进出通道房地产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知道后提出异议,才知道被告早已将一层进出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所有,侵犯了原告对一层进出通道的共有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石志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2005年被告经他人介绍购得第三人石风侠亚泰楼建筑半成品,包括十孔窑洞共计5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将楼盖起来,但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就以楼的北边三间门面房及第三层抵债;原告所称第一层的通道,只有地产没有房产,该地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田兆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志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石建昌、刘小平及张忠才的证人证言,被告石志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证言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且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刘小平无故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张忠才、石建昌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说明证人未出庭的理由,且证言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言的实质性内容没有异议,故对张忠才、石建昌的证明内容即:被告出资57万元从石风侠处购买的建筑物包含半成品楼和十孔窑洞,楼房折价42万元,十孔窑洞折价15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石志成提交的2005年3月29日石志成与亚泰楼出卖人石风侠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原、被告及石建昌三人共同购买,对外是以石志成的名义签订协议,并不能证明是石志成一个人购买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白国用20号土地使用证,及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底册一份,原告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5年3月29日被告石志成与案外人石凤侠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石志成以57万元购买石凤侠位于白水县城关镇北关亚泰楼三层楼半成品房及楼后十孔砖窑,协议达成后,被告石志成因资金困难,找来原告一起购买,原告田兆芳出资37万元,被告石志成出资20万元。2、原、被告及石建昌约定半成品楼房折价42万元,十孔窑洞折价15万元,被告石志成将窑洞出卖给石建昌,所得款归被告石志成所有。3、原、被告确认楼房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支出70万元左右,原告出资56万元左右,被告出资23万元左右,后被告给原告退回7万元。4、原、被告口头约定楼房的三层及一层北边三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楼房的二层及南边两间门面房归被告所有,对一层公共通道的归属权未做约定。5、现有土地登记资料显示,公共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各自使用的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一层通道的房地产归属问题。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亚泰楼的投资购买和整修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完成,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在使用共同房产的过程中,已对门面房及二层、三层房产权属做出了约定,但对一层通道的权属未做约定,由于目前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无法从产权登记方面确认通道的归属,本院结合双方投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通道的权属应归原被告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白水县城关镇北关亚泰楼的一层通道归原告田兆芳和被告石志成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兆芳和被告石志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赵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