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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小龙与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龙,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673号原告:高小龙,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松庄路3号2号楼217室。注册号:140XXXXXXXX6721。组织机构代码:05416XXXX法定代表人:赵荣,经理。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松庄高速路口对面圣亚配货中心A座6层1-13号。注册号:140XXXXXXXX4767。组织机构代码:56134XXXX。法定代表人:赵荣,经理。被告:赵荣,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1、2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原告高小龙与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被告赵荣(即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赵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违约金18万元;2、判令被告二在借款90万元,违约金1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其抽逃出资的7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签订关于30万元以及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月利率2.5%计息,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一指定原告将该款以储蓄卡刷卡方式进入与被告一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89万元,另一万元在被告三办公室交付现金。该两笔款于2014年9月25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赵荣答辩称,被告一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一总负责人李金鹏和高小龙、民生银行的关启明他们以前是一个系统,都是民生银行的,当时关启明投资的煤炭生意,通过李金鹏、高小龙私下谈好。高小龙给关启明投资,关启明借用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字投资做焦煤生意,高小龙是因为相信关启明和李金鹏,所以就给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了,实际这笔钱是给伊度公司,钱打到伊度公司后又转走了,我也记不清是哪个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的管辖权和经常居住地;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欣和高小龙是同一人,就注销了刘欣的这个名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三(1)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因当时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不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是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证据上面加盖名章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不要求司法鉴定;(2)借据,配套3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面加盖有赵荣的名章。被告认为该借据的上面加盖名章真实性无法辨别,但不要求司法鉴定;(3)转款凭证,在第三行上显示以刷卡的形式支付借款29万元给伊度公司,还有1万元的现金是在赵荣的办公室给了赵荣的妻子。被告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给了伊度公司,但是之后就转走了。(4)2013年9月26日同一天的借款合同,金额是60万元,其中期限1年,月利率是2.5%,因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不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放弃;(5)借据,配套6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面加盖有赵荣的名章;(6)转款凭证,刘欣也就是高小龙转款给伊度公司60万元,有银行流水。被告对(4)(5)(6)质证意见同前面(1)(2)(3)的质证意见,因为这些事情都是李金鹏一手操作的,公章和名章是我交给李金鹏,我是卖鞋的不是做投资的,这些都是交给李金鹏一手操作,我一概不知,60万元确实是走了伊度公司的账,之后又转走了。虽然2个公司都是我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不是我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证据四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复印件,证明赵荣作为该公司股东,从第一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75万元,还有收条作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事情是真实的,但是钱是我自己的,和这个事情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三中的(1)(4)即两份借款合同,虽然被告对两份合同上面加盖的名章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但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司法鉴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己陈述”这些事情都是李金鹏一手操作的,公章和名章是我交给李金鹏,我是卖鞋的不是做投资的,这些都是交给李金鹏一手操作”,故本院认定两份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对证据三中的(2)(5)即两份借据,理由同前述理由,本院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款89万元均由原告打入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荣做出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走注册资金75万元的行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小龙(曾用名刘欣)与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30万元以及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月利率2.5%计息,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两笔借款由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将该款以储蓄卡刷卡方式进入与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89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赵荣在2015年5月15日于本院(2015)迎民初字第1054号案件庭审过程时,认可该与原告借款及履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审查是否加盖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法人对外民事行为和法律文件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公章均代表法人意志,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赵荣作为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辩称将本单位公章和法人名章交由员工李金鹏,李金鹏又以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签约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所以,李金鹏持有该司公章对外签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性,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金鹏与其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代表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李金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责,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该两笔借款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两笔共计89万元借款分别转入和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且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该收到借款。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借款在入帐公司后又转走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是两份《借款合同》签约主体,但两笔共计89万元借款是通过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帐户流转的事实。据此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另外1万元借款之付款证据。故对该1万元借款本金不予认定。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之情形,且被告赵荣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荣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两份《借款合同》之内容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小龙借款本金89万元、违约金17.8万元;二、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山西荣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伊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丽欣人民陪审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