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淑英与周建平、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英,周建平,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863号原告董淑英,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周建平,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经商,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周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经商,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系被告周建平之女。原告董淑英诉被告周建平、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英、被告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在鹰潭市高新开发区承包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息3分。当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鹰潭三角线支行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建平35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402500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了5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女儿周艳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经营困难为名,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54000元,共计504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被告周艳是担保人,是被告周建平2014年7月27日写借条时做的担保,还款日期已经超过了,时间也已经过去两年了,担保的期限也已经过期;2、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方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希望原告方多给些期限还款;3、当时欠条上写的借款是402500元,利息的部分不清楚。被告周建平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董淑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周建平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艳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B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B1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7日,原告董淑英在中国建设银行鹰潭三角形支行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周建平汇款350000元,被告周建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淑英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注:借款本金350000元加上按月息三分计算五个月的利息52500元),借期为5个月到2014年12月27日到期归还。身份证。”被告周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董淑英以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平因经商向原告董淑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董淑英按约定向被告周建平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年利率36%,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艳系原告董淑英与被告周建平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个月内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保证人即被告周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艳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英借款3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董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