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3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武,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LEEHAICHAOJOSEPH,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没有单独对外营业资格为由,申请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武,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104138.64元,先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42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损失2762.64元,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替代被告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王壬衍、祝卓霖由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村至天城镇,途经天城镇谢家坳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胡某某的苏F×××××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壬衍、祝卓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02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12762.64元。目前,原告伤情未好转,仍需治疗。2016年6月20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2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苏F×××××车系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所请。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同时陈述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0000元。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胡某某,他们对车辆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他们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胡某某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F×××××号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所诉若确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若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他们既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就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给他们核对无误;2、他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扣减,商业险部分,次责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中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收费单位为崇阳县中医院的问题,因鉴定单位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办公场所设在崇阳县中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代其收取鉴定费并无不妥,且原告王某某在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客观存在,故对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即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胡某某、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号、准驾车型等内容,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7,即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原告王某某仅提供崇阳县蓝天大网吧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崇阳县蓝天大网吧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居住房屋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壬衍、祝卓霖由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村至天城镇。11时许,途经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村路段,原告王某某因驾车措施不当,摩托车自行摔倒后,撞到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轮,造成原告王某某、王壬衍、祝卓霖受伤,苏F×××××号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2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2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原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胡某某,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5日0时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1日,住院91天。2016年6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X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四个月,现左下肢跛行,拍片见骨折线清晰,部分骨痂生长,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款规定,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5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鉴定意见: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652.64元;2、后续医疗费2500元;3、误工费11004.94元(31138元/年÷365/天×129天);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各项损失68723.44元。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苏F×××××号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和超速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原告王某某自负8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对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可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的标准必须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王某某仅提供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据,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王某某以城镇居民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王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500元为宜。5、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及其本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3000元为宜。6、关于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将符合行驶条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出租给被告胡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作为驾驶人,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6872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87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1004.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2852.64元(68723.44元-55870.8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0﹪,即2570.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小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