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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1965年9月7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口东5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6]血检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被告人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