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冬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冬生,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冬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黄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冬生伙同“阿三”、“瞎子”(均另案处理)雇用彭某某驾驶赣C-P88**号小轿车从晋江东石到本区南埔火电厂附近下车。被告人黄冬生等三人下车后步行至本区南埔镇柯厝村41号柯某1家,经撬窗入户盗得一条银质项链(无法价格鉴定)。随后,三人又窜至柯厝村柯厝399号柯某3经营的食杂店对面仓库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三人再窜至柯厝村363号李某租房,经撬门入室盗得李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华为G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42元)。最后,三人窜至柯厝村涵顶42号柯某4家,经撬门入户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25元)。另查明,三人盗窃后又乘彭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晋江东石并支付车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冬生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李某、柯某4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连某某、柯某5的证言及彭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方位草图、被告人等人下车地点方位草图、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辨认下车地点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彭某某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来源情况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柯厝村旭日超市监控视频、柯某3经营的食杂店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泉港价认定(2016)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26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冬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冬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冬生还具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及入户盗窃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冬生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42元、退赔被害人柯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42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