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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号山城锦绣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陆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正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正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山,被上诉人人保大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正航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诉讼主体存在错误。1、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货损代位追偿纠纷。本次货损事故原因是“周伟8888”号船在装货时船舶围舱破裂,致使部分货物散落入江致损。该事故损失责任应由该船船主周伟负责;2、今正航运公司与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江阴至岳阳、长沙,运价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3-59元,没有签订到湘潭的货物合同。今正航运公司也没有安排“周伟8888”号船装湘潭的货物。产生损失的货物是发至湘潭的,而非运至岳阳、长沙的,因此与今正航运公司无关。人保大连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今正航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负责,是适格被告;2、今正航运公司关于目的港是湘潭而非岳阳、长沙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起运港,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变换目的港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3、案涉纠纷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违约之诉,船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必要追加为共同被告。人保大连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30日,人保大连公司承保双胞胎公司所有的1465.275吨玉米在江阴港装上今正航运公司安排的“周伟8888”轮承运。在装货港,因承运船舶围舱破裂,致使部分货物散落入江致损。人保大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货主赔付147013.8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大连公司认为今正航运公司是承运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今正航运公司赔偿人保大连公司货物损失14701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今正航运公司赔偿人保大连公司公估检验费2000.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三、今正航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双胞胎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玉米,单价2370元/吨,总重量4000吨(±10%)。同年3月27日,人保大连公司签发了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双胞胎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PYDL201521021800E04273,保险标的名称玉米,数量1465.275吨,起运地江阴中粮,目的地双保胎公司仓库,主险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总保险金额3472701.75元,运输工具“周伟8888”轮。2015年3月28日,双胞胎公司(托运人、收货人)与今正航运公司(承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起运港江阴中粮、目的地岳阳/长沙,合理损耗2‰,装货吨位1700吨,船名“周伟8888”轮。该合同还约定,承运人必须提供适航、清洁、无污染船舶装货,按核定吨位配载,不得超载。装货港至收货工厂间2‰以内损耗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必须对托运人货物保质、保量负责,确保运输安全,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短少、水湿、霉变等则向托运人赔偿。2015年3月30日,今正航运公司安排“周伟8888”轮在起运港江阴中粮麦芽码头装载玉米过程中,船舱的左后部分围栏发生了破裂,导致舱内部分玉米散落江中。中粮(江阴)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双胞胎公司和“周伟8888”轮在货运记录上盖章,确认货物具体散落数量待船到目的港后确定。2015年3月31日,“周伟8888”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双胞胎公司,起运港江阴,到达港湘潭,货物名称玉米,重量1465.275吨。“周伟8888”轮到达岳阳港后,双胞胎公司、岳阳市北门吊机码头和今正航运公司在《货运记录》上盖章。该记录载明,发货重量1465.275吨,收货重量1395.25吨,该轮装载玉米2015年3月31日出发,4月17日到达岳阳北门码头开始卸货,4月26日卸货清舱后,实收重量1395.25吨,损耗70.025吨。2015年6月3日,被保险人双胞胎公司向人保大连公司提出保险事故索赔,理由是“周伟8888”轮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江阴装货时围舱倒塌,部分玉米散落入江中。当时已装好1465.275吨,以卸货港数量1395.25吨计算,短少70.025吨,扣除正常损耗率2‰,计算损失金额为159013.8元[70.025吨x2370元/吨-(1465.275x0.002)x2370元/吨],扣除船运费12000元后,费用合计147013.8元,要求人保大连公司尽快赔偿损失。2015年7月20日,人保大连公司经审查,通过网上银行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赔款147013.80元。2015年8月10日,人保大连公司取得该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船载玉米落水事故发生后,双胞胎公司向人保大连公司报案。人保大连公司遂委托大连正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2015年7月9日,该检验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为本案事故由外力或外部物体碰撞、震动船舶或围舱的可能性较大,货物短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该对该货损承担适当责任,建议原告大连人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9012.78元。为此,人保大连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000.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人保大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双胞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取得权益转让书,有权代替双胞胎公司起诉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人。双胞胎公司与今正航运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今正航运公司安排“周伟8888”轮承担本案所涉运输义务。该运输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人保大连公司代替双胞胎公司成为本案托运人。今正航运公司是承运人,也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无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还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今正航运公司都有妥善装载、运输和卸载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短少的事实发生在装载过程中,处于今正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今正航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该向人保大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则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今正航运公司对人保大连公司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其所称其他责任人追偿。今正航运公司虽然辩称本案应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既未提供其他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也未否定与人保大连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货损事实发生在人保大连公司和今正航运公司没有争议的起运港,今正航运公司也盖章确认了《货运记录》中对损失情况的记载,这与货物运抵湘潭、岳阳还是长沙无关,故今正航运公司以合同中目的港与运单中目的港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损原因和金额的确定依据主要是销售合同、运输合同、运单和货运记录,扣除必要费用后,人保大连公司关于货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公估报告是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人保大连公司是否补充提供资质证明不影响损失原因和金额的确定,今正航运公司对公估资质的抗辩意见不影响损失的认定结果。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人保大连公司诉称公估费2000.06元是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合理成本,不是代位追偿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大连公司取得权益转让书之日方有权向今正航运公司追偿,故利息应该从取得代位权的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而非诉其称的2015年7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14701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人保大连公司承担22元,今正航运公司承担1618元。今正航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人保大连公司。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胞胎公司与今正航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就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向人保大连公司投保。现合同项下货物在装货港发生货损事故,人保大连公司向双胞胎公司赔付后获得代位求偿权,随即向今正航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今正航运公司上诉称,货损事故的责任人是案涉船舶所有人,一审法院应追加案涉船舶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双胞胎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今正航运公司,人保大连公司选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只诉今正航运公司,要求今正航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损事故责任的追究问题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今正航运公司要求追加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今正航运公司另称,案涉货物运单显示受损货物是从江阴运至湘潭,而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是从江阴运到岳阳、长沙,故案涉运单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运单项下货物受损与今正航运公司无关。对此项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双胞胎公司与大连人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同月28日与今正航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同月30日今正航运公司安排装货,同日发生货损,各方约定货物受损数量待船到目的港确定。同月31日今正航运公司签发运单,货物名称、重量与案涉保险合同一致。货物运到岳阳后,双胞胎公司和今正航运公司在《货运记录》上盖章。从上述事实看,今正航运公司履行的是案涉运输合同。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独立的合同,案涉运单虽注明目的港是湘潭,但从货物运输的事实看,今正航运公司是在按照其与双胞胎公司合同的约定安排装货和卸货。并且,如果按今正航运公司所述,案涉运单说明双胞胎公司与案涉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达成了另外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与今正航运公司无关,其逻辑结论是今正航运公司不应参加到这份合同的履行中,这与本案事实显然相悖。因此,今正航运公司关于案涉运单说明双胞胎公司与案涉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另行订立了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今正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欧海燕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