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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473号原告山东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田,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被告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新型工业园区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甘瑞英,董事长。原告山东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朗公司支付货款732300元;2、判令被告天朗公司支付违约金259660元;3.判令被告未清偿债务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朗公司购买日发公司的RFJA20-280型喷气织机24台,单价1580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3792000元,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定金合同生效,提机时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自2015年6月底起平均分6个季度付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自2016年初起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自2016年3月停产至今,欠原告货款1298300元。被告天朗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织机设备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RFJA20-280的喷气织机24台,单价158000元,总货款3792000元;证据2、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定金合同生效,提机时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50%自2015年6月底平均分6个季度付清;证据3、纺织机械设备移交单,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移交的织机设备24台,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4、原告公司账目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卖方日发公司向买方天朗公司供应型号为RFJA20-280的喷气织机24台,单价158000元,总货款3792000元;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货,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定金合同生效,提机时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50%自设备到买方之日起两年内平均分八个季度付清;货物销售、交货和保修一般性条款和条件是本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除一般性条款和条件有特别约定的,如果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内容与其有冲突之处,以合同约定为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货物销售、交货和保修一般性条款和条件第6.1条载明:“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全部货款后,才转移至买方”;第7.4条载明“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不按约定支付定金或逾期七天未支付到期货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视为买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卖方有权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以及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并承担卖方损失”;第9.1条载明“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20%)的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变更,余款50%自设备到买方之日起两年内平均分八个季度付清更改为余款50%自2015年6月底起平均分6个季度付清。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出具了设备移交单,确认收到了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300元、违约金2596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9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9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3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3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不按约定支付定金或逾期七天未支付到期货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视为买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966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朗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前,涉案货物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2300元;二、限被告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59660元;三、被告邯郸市天朗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前,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1元,原告承担1422元,被告承担7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