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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云德与何富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德,何富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851号原告:徐云德,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笙,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云德与被告何富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德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台州水产行业经营者。双方与其他案外人因购货需要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29日与该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49876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420万元,其中被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原、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何富笙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但被告何富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64133.7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富笙归还原告银行代偿款16413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富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何富笙向该行贷款120万元的事实。三、代偿证明、扣款回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4133.7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销货清单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富笙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徐明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4133.68元的事实。证据四的购货单位系张明华,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29日与该行签订了1份编号为X20149876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20万元,其中被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原、被告均对对方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何富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64133.6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富笙依约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120万元,但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4133.68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富笙返还代偿款164133.68元。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富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云德代偿款164133.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何富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尤宣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