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来与被告贾永学、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来,贾永学,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766号原告邓长来委托代理人滕龙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贾永学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邓长来与被告贾永学、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来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贾永学、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贾永学驾驶辽A1V563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青松西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851.0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9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贾永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机构鉴定,左踝关节评定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辽A1V563号轿车系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297.8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合理赔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及完税证明,我公司按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进行依法赔付;精神损失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酌情处理;交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210元;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及正式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该车驾驶员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永学辩称,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其他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9时3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青松西路附近,被告贾永学驾驶辽A1V563号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贾永学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9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9851.0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5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长来左踝关节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万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另查明,辽A1V56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贾永学系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永学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A1V563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人民币29851.0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5元、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7000元(100元×7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计算,一处10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应为人民币64430.82元(31126×9×23%)。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的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人民币7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根据自行车修理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万元,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长来医疗费人民币29851.04元、护理费人民币722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5元、自行车修理费用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430.82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34697.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