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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淑芳与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芳,李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208号原告蒋淑芳,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超杰,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蒋淑芳诉被告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259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基于同事关系,我出借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且注明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段时间就还为由进行拖欠,我讨要未果,为此来院提起诉讼。李超杰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蒋淑芳持有的借款证明上明确显示被告李超杰向其借款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证明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银行半年期利率3.3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半年利息计算为165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蒋淑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5元,合计10165元。二、被告李超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蒋淑芳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超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化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