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张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军,张捷,杨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张延军,男,1962年出生,汉族,北京倍德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张捷,女,1972年出生,汉族,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杨文勇,男,1972年出生,回族,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市级一部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张延军与被告张捷、被告杨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军、被告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军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捷向原告张延军出具借据2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延军人民币现金1125000元整,年利率25%”和“今收到张延军人民币现金575000元整,年利率25%”,共计170万元。被告张捷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捷称该笔借款供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使用,被告杨文勇系被告张捷的配偶。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捷应偿还本息人民币25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捷已累计偿还本金56万元,已还款部分应扣减利息14.7万元。两被告实际应偿还184.3万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返还借款114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延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2份,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捷分别出具借款金额1125000元、575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年利率25%;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0份,证明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捷的账号内汇款共计104万多元;证据3、2009年3月15日借据、2009年3月21日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捷分别出具借款金额90万元、4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年利率25%,此两笔借款计算利息后转为2010年3月11日的两笔借款;证据4、原告所列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张捷还款10次,共计560400元。被告张捷辩称,1、本案诉讼款项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了,如果没有处理,本被告对欠款予以承认,但本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只有等出狱后才能偿还。被告杨文勇已经向法院起诉与本被告离婚,此债务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文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捷、被告杨文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借款数额均包含了按照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捷向原告张延军出具借据2份,内容分别为:“现借到张延军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125000元),年利率25%。”“现借到张延军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元),年息25%。”原告张延军另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15日借据、2009年3月21日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捷分别出具借款金额90万元、4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年利率25%,此两笔借款计算利息后转为2010年3月11日的两笔借款。原告张延军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条10份,证明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捷的账号内汇款共计104万多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延军提供还款记录一份,记载2010年4月4日还款7804元,2010年4月16日还款7万元,2010年5月18日还款6万元,2010年6月5日还款15600元,2010年8月24日还款2万元,2011年5月25日还款7万元,2011年5月26日还款1万元,2011年6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1年7月6日还款10万元,2011年7月11日还款7000元。被告张捷辩称对于已还款数额记不清楚,但认可上述还款记录。另查明,被告张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该份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捷向原告张延军借款,骗取原告张延军款项共计77190元,至案发未归还。本案借款不涉及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诈骗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借款是借款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原告张延军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捷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捷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应当实际交付。原告诉称该两笔借款系2009年3月15日借款90万元、2009年3月21日借款46万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后本息合计转化而来。原告另提交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9日多次向被告张捷的账号汇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张延军与被告张捷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利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2010年3月11日两笔借款数额应分别认定为1113682.38元、567375.34元,共计1681057.72元。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还款数额,扣除应付利息后,视为偿还的本金(详见计算清单)。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617617.93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主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张捷与被告杨文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上述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张捷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文勇和被告张捷对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被告杨文勇偿还原告张延军借款16176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捷、被告杨文勇支付原告张延军借款利息15619.36元(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捷、被告杨文勇支付原告张延军借款利息(以161761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90元由被告张捷、被告杨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审 判 员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雨雨(附页)被告张捷还款清单2010年3月11日欠款本金1681057.72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1、2010年4月4日还款7804元,应付利息1681057.72元×24%÷365×24天=26528.47元,欠息18724.47元;2、2010年4月16日还款70000元,应付利息1681057.72元×24%÷365×12天=13264.24元,尚欠本金1681057.72元-(70000-13264.24-18724.47)=1643046.43元;3、2010年5月18日还款6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43046.43元×24%÷365×32天=34571.50元,尚欠本金1643046.43元-(60000-34571.50)元=1617617.93元;4、2010年6月5日还款156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17天=18081.86元,尚欠利息2481.87元;5、2010年8月24日还款2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79天=84027.50元,尚欠利息64027.50元;6、2011年5月25日还款7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270天=287182.58元,尚欠利息217182.58元;7、2011年5月26日还款1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1天=1063.64元,抵扣以前利息8936.36元;8、2011年6月20日还款20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24天=25527.34元,尚欠所有利息100282.93元(200000-25527.34+8936.36-217182.58-64027.50-2481.87);9、2011年7月6日还款10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16天=17018.23元,抵扣此前利息后,尚欠利息17301.16元;10、2011年7月11日还款7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617617.93元×24%÷365×5天=5318.20元,尚欠此前所有利息15619.36元,本金1617617.9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