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冯才英与关盛锦、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才英,关盛锦,杨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26号原告:冯才英,女,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连,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关盛锦,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冯才英与被告关盛锦、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连,被告关盛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冯才英住院医疗费221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营养费1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90元、后续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8683.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5时00份,被告关盛锦(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搭载无名氏,身份信息待查)经基头路从广源路往东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基头路××东区大街交汇处时,与由左往右(相对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才英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冯才英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盛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才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冯才英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37天后,暂时出院,但仍需卧床。被告关盛锦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冯才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关盛锦的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证明证实,且原告冯才英存在××如脑梗塞、脑萎缩等,非本次事故造成,治疗××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诉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无相应依据;精神损失费,因无造成伤残,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证明书,原告冯才英的住院时间应为36天,并非诉求的37天。被告杨静书面辩称,本人于2007年购买了车牌号粤T/×××××号的小型轿车。2012年,本人在中介人容辉的介绍下将肇事车辆卖给何学梁。本人与容辉、何学梁前往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并在车管所办理了相关的签字、照相手续,同时出示了身份证,本人以为已办理了车辆过户,但当本人收到法院传票时,称车主仍为本人,非常意外,车辆过户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5时00份,关盛锦(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搭载无名氏,身份信息待查)经基头路从广源路往东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基头路××东区大街交汇处时,与由左往右(相对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才英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冯才英受伤的后果。2015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盛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才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冯才英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再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杨静,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关盛锦表示其为粤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冯才英明确只要求关盛锦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盛锦作为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且作为肇事司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才英受伤,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冯才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才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86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定1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酌定计算);4.护理费6290元(按单据);5.出院后护理费2940元(1人护理6周,酌情按70元/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800元(交通费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故以本院酌定计算为宜),六项费用合计32116元,由关盛锦全部赔偿。综上,冯才英要求关盛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诉求,虽然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陪护,但因冯才英受伤时年龄较大,结合冯才英的伤情,其受伤部位为胫骨、膝部、股骨等,事实上需要他人护理,故本院对出院后护理期限酌情确认6周,按7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冯才英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该司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盛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116元给原告冯才英。二、驳回原告冯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冯才英负担1046元,由被告关盛锦负担722元(原告冯才英已预交176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关盛锦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冯才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