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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小林与郑运恒、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林,郑运恒,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540号原告谭小林,男,汉族,XX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郑运恒,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蔡敏,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郑运恒,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身份证号码XX,系其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林吉。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身份证号码XX,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员工。上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林、被告郑运恒亦即被告蔡敏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运恒驾驶粤B**号轿车在龙岗街道宝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岗街道宝荷路宝龙一路段时,车头与由原告谭小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小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8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运恒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小林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情况:涉案车辆粤B**为被告蔡敏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运恒、蔡敏赔偿原告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2354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96元、营养费300元;2、被告郑运恒、蔡敏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运恒、蔡敏承担。诉讼中,经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其诉请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诉请共同承担责任。五、被告郑运恒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郑运恒、蔡敏均确认被告郑运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9.5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事项:六、医疗费2354元。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深圳慈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以证明其医疗费。被告称对无对应的病历记录及诊断书部分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为此,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收费票据等均有对应的病历及诊断记录一一对应。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8月7日原告因车祸就医;其后原告又多次就医诊疗;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共2354.1元。原告仅诉请2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860.98元。上述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休息两周。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足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经核算其本次住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7.81元[(3217.06元+3587.36元+4488.49元+3276.06元+3237.06元+(2716元+3621.31元)+5272.75元+3115.58元+3680.98元+3665.48元)÷10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60.98元(3987.81元÷30天×14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9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等予以考量,原告该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见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十、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主张提交的2016年9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所涉的医疗费共1220.1元为后续治疗费,并诉请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费用,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经核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31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谭小林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310.98元;二、驳回原告谭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