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郑某某、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郑某某,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4993号原告袁某某,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怀集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郑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03692元(人民币,下同)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函为原告袁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郑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0369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旭春人民陪审员 廖观雄人民陪审员 俞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