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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X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刘柏彤与二女儿刘家彤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婚生大女儿刘柏彤、2010年8月5日婚生二女儿刘家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互相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因发生矛盾从2014年6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从没想过离婚,两个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原告从来没管过孩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金凤诉称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口角,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黄 巍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