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明平、侯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明平,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0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明平。被告:侯本波。被告:李锋。被告:周军涛。被告:张磊。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明平、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平、侯本波、周军涛、李锋、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杜明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明平提供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执行利率9.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明平支付借款本金195000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57473.2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明平、侯本波、周军涛、李锋、张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明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明平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9.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锋、周军涛、张磊为被告杜明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明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李锋、周军涛、张磊、侯本波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195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杜明平,被告杜明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57473.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杜明平经被告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担保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杜明平、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明平未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明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平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二、被告杜明平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7473.29元及2016年7月30日至借款付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侯本波、李锋、周军涛、张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明平追偿。上述一至三项款项,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4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杜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