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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98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既不为家庭生活辛勤劳动,又不关心原告的辛苦和孩子的成长,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百般迁就,耐心规劝,但被告毫无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8月2日,原告郭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被告刘某甲要主动担负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要加倍关心和爱护,赢得原告的原谅,为挽回婚姻创造条件。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原告郭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