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学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连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连锦明,焦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458号原告:田学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高峰(原告田学宏之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28号。负责人:许永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该公司职工。被告:连锦明。被告:焦娟娟(系被告连锦明之妻)。原告田学宏与被告连锦明、焦娟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高峰,被告连锦明、焦娟娟、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学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6.29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连锦明、焦娟娟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连锦明驾驶焦娟娟所有的晋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芹村路段,遇有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迎面驶来,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田学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妻子郭鲜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阳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连锦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连锦明和焦娟娟系夫妻关系,晋E×××××号轿车是婚后以焦娟娟名义购买的,焦娟娟为该车在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连锦明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连锦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5.09元。被告连锦明提供以下证据:阳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焦娟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连锦明答辩的晋E×××××号轿车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连锦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5.09元。被告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连锦明驾驶晋E×××××号翼搏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南芹村路段,遇有原告田学宏驾驶的富威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田学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学宏无责任。晋E×××××号翼搏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连锦明之妻焦娟娟,焦娟娟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连锦明为原告田学宏垫付4575.0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住入阳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田学宏住院至2016年5月27日,实际住院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1、医疗费,三被告无异议,且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确定为457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田学宏受伤住院,加强营养客观需要,营养费酌情以每日15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00.56元。5、误工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情况:患者无明显不适,食欲正常;……。愈后转归:治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00.56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外加八周计算,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但根据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记载的休息八周为诉讼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高峰因原告身体不适要求医生对休息天数加以记载,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并非出院时的原始记载,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外加八周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和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100元。7、车损费,原告提供有阳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车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鉴定费,有车损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田学宏的损失为:医疗费45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00.56元、护理费1600.5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390元、鉴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9226.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连锦明驾驶登记车主为焦娟娟的晋E×××××号翼搏牌小型轿车与田学宏驾驶的富威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学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焦娟娟,焦娟娟为该车在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永安财险阳城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学宏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连锦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学宏各项损失合计9176.21元。被告连锦明赔偿原告田学宏鉴定费50元(此款与被告连锦明垫付的4575.09元折抵后,余款4525.09元,原告田学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回被告连锦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50元,由被告连锦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审判员 傅国温人民审判员 马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