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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与潘季雄、潘季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潘季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128号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湧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季雄,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潘季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起获得被告入住小区未名园的物业服务管理权,约定在每月10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49.40元。被告潘季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未名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物业费1.4元每平方米,被告应在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按天收取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98.73平方米,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故涉诉。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49.40元的物业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物业费人民币2,3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湧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季雄,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潘季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起获得被告入住小区未名园的物业服务管理权,约定在每月10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49.40元。被告潘季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未名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物业费1.4元每平方米,被告应在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按天收取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98.73平方米,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故涉诉。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49.40元的物业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物业费人民币2,3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