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永松与王士平、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松,王士平,周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645号原告:张永松,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被告:王士平,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象山县。被告:周亚芳,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象山县。原告张永松为与被告王士平、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周亚芳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平、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松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计118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王士平、周亚芳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士平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同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士平交付借款2000000元、200000元。三、借款期限: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四、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士平、周亚芳就上述20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原告与被告王士平就上述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1.50%)计算。五、还款情况: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六、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系涉案2000000元借款第一年的借款利息(2000000元×25%)。两被告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永松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结婚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以20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期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王士平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就该笔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周亚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士平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亚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期间应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士平在结算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后,将该笔借款第一年的利息500000元(2000000元×25%)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士平应返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000000元×2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亚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士平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0%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诉请要求两被告以前期20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如加上被告王士平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显然超过以20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士平、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士平、周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松借款26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848元,由原告张永松负担1900元,被告王士平、周亚芳负担409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士平、周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来自: